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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北法院近三年土地、山林权属纠纷 行政案件的调研与思考
作者:陆建东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15日 17:24 文章出处:
???浦北县是一个农业大县,农业人口多,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近年来,随着农村土地税费改革,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土地的需求扩大,特别是随着县城城镇化的建设、步伐的加快,大量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耕地、森林资源不断减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显现,土地价值凸显,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诉讼案件日益增多,案件居高不下。而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案件往往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涉及面广,牵涉人员多,如不及时、慎重处理即有可能引发严重的毁林、械斗等恶性事件,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全县经济社会的发展。此类案件由于时间跨度长,普遍存在“证人难觅、证言难集、书证难鉴、物证难辩、证据链难连”的问题,导致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同时,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也造成了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时难以作出规范合法的裁决,而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也有时也很难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作出很明确的裁决,这样就会导致案件处理周期较长,给法院的审理带来了严重的挑战和压力。为此,我们调研了我院近三年审理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对相关情况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一、 近年来我院受理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近三年受理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数量

表一:近三年土地、山林纠纷案件数对比

年份 受理土地、山林案件数 受理行政案件数 占行政案件比例

2007年 21 25 84%

2008年 27 42 64.3%

2009年 24 36 66.7%

(二)土地、山林纠纷案件受理类型

表二:

年份 行政确权 行政登记

土地 山林 土地 山林

数量 比例 数量 比例 数量 比例 数量 比例

2007 9 42.8% 2 11.6% 10 47.6% 0

2008 11 40.7% 6 22.2% 10 37% 0

2009 7 29.2% 7 29.2% 10 41.6% 0

(三)土地、山林纠纷行政案件结案方式

表三:

年份 判决 裁定

维持 撤销 驳回诉请 驳回起诉 撤诉

数量 比例 数量 比例 数量 比例 数量 比例 数量 比例

2007 5 23.8% 11 52.4% 4 23.8% 1 4.7%

2008 8 29.6% 13 48.1% 1 3.7% 2 7.4% 3 11.1%

2009 7 29.2% 4 16.7% 3 12.5% 2 8.3% 8 33.3%

????二、我院审理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审理特点

???(一)、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持续高发

???1、如表一所示,我院2007-2009三年的土地、山林行政诉讼案件一直持续在高位运转,占每年的行政诉讼案件基本在65%以上。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一直持续在高位主要有以下因素:历史原因。一是过去山林、土地管理方面法制不健全,导致山林、土地资源管理无法可依。在《森林法》、《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前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山林、土地资源的管理使用多由行政领导口头批准,行政随意性较大,没有办理正式的用地手续或手续过于简单,用地管理资料不全,导致山林、土地权属紊乱。二是政策体制频频变更,导致山林、土地管理权属混乱。上世纪50年代以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历经几次较大变更,山林、土地等权属也随之发生变化,从建国初期到现在,历经了几个时期政策界限,各个时期对山林、土地管理的政策不一,权属变动未及时调整和规范,造成山林、土地资源权属管理混乱。三是“重实体,轻程序”,当时的工作人员不重视资料的完善和保存,造成无据可查或资料丢失,以致当事人发生权属争议后无法认定。四是当时土地登记、颁证工作粗糙,颁证主体混乱,同时也未做到统一、规范和全面,产生了证件的错发、重发等问题,导致权属不清。表现在:承包合同签订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缺少合同的必要条款。有的承包合同只有承包面积,无具体位置,或未明确具体界址,或承包的土地与记载的土地面积、地点等不一致以及承包户之间经营权证确定的土地重合等。自留地、自留山等未纳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范围,导致无据可依、无据可查。五是在落实土地承包过程中,由于相关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导致实际操作困难。

???2、现实原因。一是经济不断发展,山林、土地资源蕴涵的经济、生态价值愈显珍贵,人多地少矛盾加剧,地价不断上升,引发寸土必争,寸土不让。特别是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和公路沿线,这种现象尤为突出。二是因国家征地诱发出大量权属争议,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之间争夺土地的矛盾日益突出,因各种征地引发的权属纠纷日益增多。如座落在县城的小江镇,近年随着县城的扩大,因各种征地引发的权属纠纷就有二十多起。

  3、政策原因。为扶持农业发展,国家加大了对“三农”的扶持力度,一系列优农、惠农政策的实施,如退耕还林、取消农业税、对粮食种植进行补贴等,使土地收益增加,农民种粮积极性不断提高。但由于在这些政策出台之前,不少农民承包土地后没有耕管土地,外出务工造成土地闲置或荒芜多年,其他人则开垦种植,现承包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是自己所有为由,要收回土地使用权,与现管理者发生纠纷。或者是前几年一亩地承包价格是几十元甚至十几元、几元,现在涨到了每亩50、60元,或者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部分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如大成镇,?2006年开始的承包土地规模种植速生桉树的开展,因为原来的荒山被承包而引发的山林纠纷就有一大批。

4、另一个比较特别的原因是在2007年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诉讼成本大幅下降。按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诉讼每件只收受理费50元,据我们不完全统计,降幅高达95%以上,诉讼受理费的降低,在一定程度上鼓励当事人积极运用诉讼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同时也为一此人的恶意诉讼创造了条件。特别是土地行政登记案件,近三年的上升比例最多,被诉的案件的土地使用证基本都是上世纪九十年就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二)、近三年山林、土地纠纷案件的特点

???(1)相邻两个村民小组争夺土地所有权。

????一块土地,多年来一直丢荒,近年来有某个村民小组的村民或村民小组对土地进行开发,或将土地对外承包,引发相邻村民小组主张对该土地所有权,实践中,双方均有权属证书,但界限不明??确,或均无证书,但坚持主张属各自所有,案件极易引发群体纠纷。如大成镇的多起集体林地纠纷案件就属此类。

??(2)同一集体组织内的村民争夺林木土地经营权

对同一集体组织内的某块林地、土地,双方都没有权属地证书,或一方虽有权属证书,但四围界限不明确,故权属难以确定。如龙门镇陈某某与第三人陈某争议林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双方只有1981年“三山落实”时的“山界林权证”,但双方的相邻界至不明确,只是注明相互为界,没有明显的标志,经过二十多年后,双方都不认可对方主张的界至,从而引发纠纷。

???(3)退休职工、干部回村居住或者对闲置土地经营多年,退休职工、干部回村内居住生活,利用余热对村内的未开发的土地耕作利用,但未办理用地手续,村民或村民小组未提出异议,多年后,有村民主张该地属其承包,并出示权属证书或村民小组为其证明。如张黄镇的钟某与钟某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4)村民私自互换土地经营多年,现集体主张收回土地。

???一些村民法律意识淡薄,只为方便自己耕作或管理,不同村民小组的村民互换田地经营多年,有的村民?还将更换的田地用于建房或修路,现集体主张村民互换田地未经集体批准,要求收回土地。

??(三)、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表来可以看出,2007至2009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撤销率为52.4%、48.1%、16.7%,2007、2008年撤销率都很高,2009年撤销率低的原因也不是因此政府的处理质量高,主要是有部分案件我们在审理中发现存在问题后,与政府部门沟通,政府自行撤销其处理后,原告作撤诉处理。因此,政府部门在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存在较多的问题,主要有如下:

1、权属行政登记案件

(1) 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没有权属来源,或者是权属来源证明有发生涂改,却没有说明涂改原因。此类案件,基本都会被判决撤销。如龙门镇的张某诉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权属证明已经被涂改,但涂改处没有较对章,也没有其他的任何说明,因此该证最终被判决撤销。

(2)登记的程序存在较大问题。主要有:没有进行登记公告;地籍调查时没有相邻人的指界,大多都是申请人自己指界;登记的档案材料不齐全。

2、 确权案件

(1)认定事实不清,对证据审查把关不严。

(2)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有些案件适用错误,有些适用不规范,甚至根本没有适用。

?????三、对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行政案件的建议及对策

??(一)、政府方面

???1、要弄清案件争议土地、山林变更的历史,以便查清权属争议的事实。土地林地确权行政案件由于历史、客观等原因,土地林地权属不明确,长时间存在争议,大多数缺乏有效证据,给审理土地林地确权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土地改革、“四固定”?不彻底,以及在其后一系列政治运动中土地林地权属发生多次变更,历史遗留问题多,且缺少书面形式的文字记载,时间长,地形地貌已变,难于认定。由于存在以上诸多原因,所以处理土地林地确权案件,要遵重历史,遵重现实,要从有利于国家建设,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管理和利用的角度来处理争议。对土地改革时的土地证、1962年的“四固定”以及以后的一系列变化情况,要综合分析认定。?解放初期人民政府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改革时农民确认土地林地权属的凭证,但后来我国的土地林地权属有过几次变动,经过合作化时期,土地林地随人入社,土地林地由私有改造成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随后又经过人民公社,将农业合作社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到1962年“六十条”公布后,对土地(林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林地进行统一的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因此,以土改时的土地证,并不能证明土地林地的所有权。“四固定”作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应该说是明确的,但有些地方“四固定”不彻底,且“四固定”主要是对耕地和林地,对当时未开发的荒地,一般不固定。对在“四固定”时期的土地(林地)确权基本上没有法定形式的文字记载,应当通过田亩造册、交粮纳税、经营管理及使用情况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以上因素欠缺的情况下,可参照土改时的土地证。另外,?在1962年以后的历次政治运动中,有些地方对土地林地的权属作过变更,如“农业学大寨”时期开荒造田、平整田洋、农田基本建设等,都对土地林地进行重新规划调整,由于村、社、队、场合并或者分割发生土地林地权属变更。对这些通过合法转移土地林地权属的事实,可以按变更后的事实来认定。

???2、搞清有关权属的法律政策,以便确定争执土地、山林所有权的归宿。?

要协调好土地、林地权属行政案件,在查清争执的事实后,还必须要正确适用有效的法律、法规、政策,以便正确地确定争执土地、林地权属的归宿。在适用法律、法规、林业政策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土地、林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包括自留山)。林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依附于林地所有权。权利主体在使用、经营林地时,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的义务,不得破坏自然资源。承包经营权是个人与集体组织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林地享有使用权和收益的权利,这是权责利的结合,并不是所有权的转移。2、解放后与解放前权属证件的界定。根据土地改革法第30条“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土地契约,一律作废”的规定,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证据,在审判实践中要彻底排除山林为私有祖业的陈腐思念。3、新、旧法律政策的界限。应该按照《立法法》法律适用的原则,旧的法律政策必须服从新的法律政策。

??(二)就法院方面来说

???1、土地、山林确权行政主体的审查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无论是土地还是林地,通常确权行政主体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规定,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或者林地使用权争议,乡级人民政府也有权处理。《森林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乡镇政府仅有权处理使用权争议,《土地法》第十六条对此没有限定。但是,由于我国土地制度中不存在个人所有权,只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因此,尽管该条款对此未作限定,乡镇政府实际上对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林地)所有权争议是无权处理的。如果乡镇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应当认定乡镇政府的确权行为属越职权。

???2、关于瑕疵证据的效力问题

土地、山林确权案件中,政府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由于不了解人民法院对诉讼证据的形式要求,往往形成一些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要求的证据材料,比如,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等没有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提供的声音资料未附文字记录,提供的证人证言未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等等。对此类如何处理?我认为,原则上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综合认证。如果仅仅是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能够印证该份瑕疵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可以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但是,如果仅有该瑕疵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当然,如果几个瑕疵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某项事实的,也可以不否定该瑕疵证据的证明效力。此外,土地、山森确权案件中还会遇到一些严重违反程序的证据。例如,政府部门一名工作人员调查所取得的证人证言、陈述笔录,地籍调查表没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伪造签名等等,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类似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有些案件中,当事人对违法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或者通过其他证据同样能够证明违法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的,不采信该违法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被诉土地确权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能简单地以政府提供的证据违法判决撤销确权决定

????3、关于土地、山林确权案件的行政程序审查

土地、山林确权案件属于行政裁决类案件,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在于依法调处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民事纠纷,与一般的行政管理职能有区别。因此,法院受理土地、山森确权行政案件目的并非简单地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还应当重视审判结果要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民事纠纷的解决,定纷止争,稳定社会关系。因此,在审查土地、山林确权行为时,可以严格依法审查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但是不易轻易认定土地、山林确权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着重强调对土地、山林确权决定的实体审查。发现土地、山林确权行为存在不足以影响实体处理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的轻微程序违法问题的,可以认定该确权行为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不要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4、关于土地、山林确权案件的法律适用

土地、山林确权案件适用法律除土地法、土地法实施细则、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草原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外,同时还适用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权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争议处理办法)等部门规章,此外,多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省级政府以及省会市和较大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政府也都制定了在辖区内实施的土地确权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如我区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根据优先适用上位法的原则,当然应当优先适用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但是,由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土地、山林确权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行政程序规范较为原则,而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地方规章的规定则较为详尽和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土地、山林确权案件通常主要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为了便于司法审查,法院审查确权行为也应当主要以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作为审查标准,除非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发生直接抵触。

????四、土地、林地权属行政案件协调的方式方法问题

????法院审理的山林、土地权属纠纷案件的调解表现主要是协调。土地、林地权属行政案件要协调好,主要是协调好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林地争执纠纷,只要原告与第三人土地、林地权属争议纠纷协调好了,其行政诉讼案件很容易协调好,一般情况下原告会撤回起诉从而使诉讼案件圆满了结。前面所述尽管土地、林地权属争议经过乡、镇、县人民政府多方调解,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作出处理决定,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人民法院还是要采取多种方式和办法尽力协调好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林地权属争议。?

???1、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人大、政府对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协调的支持和参与。土地、山林权属争议大部分是集体与集体之争,涉及的面积宽、范围广、标的额大,具有群体性、群众性,处理不慎极会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甚至导致群体性上访,同时,这类案件党委、政府、人大也非常重视,很希望法院尽可能协调好,因此,法院应主动向党委、政府、人大汇报,制定最佳协调方案并尽可能由其出面参与协调。?如我院审理的原告西塘村民委员会等与小江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该案从2002年就开始发生纠纷,先是诉土地登记,再到确定使用权,原告多次起诉,经过一审、二审,再处理,再起诉等多次诉讼程序。2008年,原告对县政府作出的确定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又起诉到我院。我们对案件进行分析后,认为该案存在有调解的可能。主动向党委、政府、人大汇报,制定最佳协调方案,最后原告与由第三人小江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协调成功。

???2?、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在协调中的作用。对上而言,农村基层党、政组织是党领导下的基层组织,会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对下而言,农村基层党、政组织是广大村民自愿选出来的,对党支部、村委会的意见还是比较听得见的,因此,应当先做好争议双方基层组织的工作,必要时在法院的主持下,邀请双方基层调解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座谈协调,向他们介绍争议发生的原因及案件的事实,宣讲有关法律政策,使他们的思想通了,然后再由他们去做工作就会收到好的效果。?如乐民镇原告韦某某因其弟变更了其《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起诉县政府,要求撤销其弟《国有土地使用证》,我们受理后,发现原告与第三人是亲兄弟,是具体调解的可能性的,因此我们与乐民司法所联系,一齐做原告及第三人的工作,最终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自动撤诉。

???3、利用当事人的律师、“说情人”?耐心开导,缓和矛盾,变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一般来说当事人的律师、“说情人”会站在自己那方当事人的立场上讲话,当事人也很相信自己律师、“说情人”,只要法院能做好当事人的律师、“说情人”的工作,然后由他们出面做工作其效果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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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吴海????

文章出处: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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